(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熟成为朋友。2012年期间,被告为其朋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要求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即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到期由被告顺利将该借款本息一次偿还,双方虽然借款金额较大,手续不全,但如约履行。2013年4月27日,被告宋某某提出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月息为2分。基于之前的信任,原告答应给被告借款3个月,于当日通过原告母亲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指定账户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整。该借款于2013年7月27日到期后,被告提出再续借6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万元后,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为2分。2014年1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之后被告对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妻子对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按照月息2%承担1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2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某、曹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其为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该公司有商业地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被告宋某某借款1000万元后,又借给了兴亚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部,最后又通过宋某某将1000万元借款借给了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盛景公司老总不在榆林,所以由宋某某代写了借条,2014年2月21日,盛景公司支付了利息1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打款单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4月27日,郭某某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卡(尾号3733),给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1000万元整,郭某某尾号3733工商银行卡由原告李某某持有,实际是原告的款项,收款人账户是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或者郭某某与该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第二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郭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2013年4月27日从郭某某尾号3733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德通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是原告李某某的款项;第三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1000万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二被告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三份,证明目的:该笔借款的走向,最后实际借款人是盛景公司,宋某某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实际借款人是盛景公司,当时盛景公司借款后准备换宋某某写的借条,但没有换过来;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实际借款人是盛景公司,且盛景公司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德通公司是当时的实际借款人;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宋某某所打,但实际借款人是盛景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27日郭某某将1000万元借款打入德通公司账户,该账户是被告宋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德通公司账户。第一组证据中二、三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原告不知道被告宋某某与兴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与实际收到1000万元的时间不符,与宋某某打的借条时间也不符,借条上没有借款的起止时间。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份证明中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万元无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谁不是原告考虑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给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1000万元整,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不能说明该组证据中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万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兴亚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关于冯玉军身份情况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盛景公司关于借款情况的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明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持借条的效力,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李某某于当日通过其母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宋某某指定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7月27日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利息,并提出续借6个月,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支,借条注明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20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8日,之后再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榆中立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宋某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1号楼(产权证号:1050102019-10-1-10508、1050102019-10-1-10608)二套房产,被申请人曹某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1-50301(合同号:Y13082641、预售证号:2009125)、1-50302(合同号:Y13082640、预售证号:2009125)、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00号(产权证号:1050102018-10-7-11302、1050102018-10-7-11301)四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宋某某追加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原告李某某按照被告宋某某指定的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原告李某某实际交付了本案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8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债务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宋某某、曹某某负担8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跃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