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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法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与王喜春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王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董凤荣,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万平社区。申请执行人董德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齐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万平社区。申请执行人张秀杰,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光荣委。申请执行人温新,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齐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荣光委。被执行人王喜春,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牙克石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与被执行人王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于2015年2月6日依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王喜春给付赔偿款160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王喜春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财产,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鉴于上述情况,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占录审判员  李国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