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与王喜春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王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董凤荣,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万平社区。申请执行人董德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齐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万平社区。申请执行人张秀杰,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光荣委。申请执行人温新,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齐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荣光委。被执行人王喜春,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牙克石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与被执行人王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于2015年2月6日依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王喜春给付赔偿款160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王喜春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财产,董凤荣、董德义、张秀杰、温新鉴于上述情况,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占录审判员 李国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