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昌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朱堂强与朱武元、王明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堂强,朱武元,王明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昌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朱堂强,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系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武元,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村民。被告王明书,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村民,系朱武元妻子。原告朱堂强诉被告朱武元、王明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武元、王明书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堂强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3年11月19日和原告签订了《西昌市明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钢模等材料,合同约定了租金、资金占用利息、罚金、上下车费和赔偿费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8893.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件赔偿款126262.0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00元租金后,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22155.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进行结算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缺件赔偿款22215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武元、王明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堂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及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西昌市明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租赁物的单价、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发料单共计21页,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共提供给二被告钢管15012.9米、扣件7467套、钢模板843.315平方米、角条1056米、V型卡12000颗、阴角模120米;3、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退料单共计14页,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归还原告钢管7948.4米、扣件3256套、钢模板799.48平方米、角条1046.7米、V型卡9119颗、阴角模120米,现尚欠原告钢管7064.5米、扣件4211套、钢模板43.835平方米、角条9.3米、V型卡2881颗;4、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表共计18张、收据4张,以证明被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应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18893.87元,扣除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013年11月8日已支付的租金23000.00元外,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95893.87元;被告未归还原告的钢管7064.5米、扣件4211套、钢模板43.835平方米、角条9.3米、V型卡2881颗按市场价计算其赔偿款为126262.04元;5、证明5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计算金额未超过2014年6月其他租赁站对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的。被告朱武元、王明书对原告朱堂强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朱武元、王明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朱堂强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4张缴纳租金的收据,合计230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表共15页金额108598.31元,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4年3月31日2张租金结算表中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金的计算,虽为原告单方结算,但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金的约定,结合租赁物的租赁数量、归还数量,并结合市场价格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租赁物赔偿金126262.0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4年3月31日2张租金结算表上的租金合计10295.56元,系原告朱堂强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单方制作的,且原告堂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该结算表上的租金予以确认,本院对租金10295.56元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朱堂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朱堂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武元、王明书系夫妻。2012年3月7日被告朱武元作为承租人与原告朱堂强签订《西昌市明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9日被告朱武元、王明书共同作为承租人与原告朱堂强签订《西昌市明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系内容相同的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均未作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根据被告方需要,原告方将下列物资租给被告方使用,单价及维修费如下:钢架管0.011元/米、维修费0.10元/米(2013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钢架管0.007元/米、维修费0.10元/米),钢模板0.12元/㎡、维修费6.00元/㎡,扣件0.01元/套、维修费0.10元/套(2013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扣件0.007元/米、维修费0.10元/套),连接角模0.04元/米、维修费0.50元/米,V型扣0.003元/颗;……第四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承租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原告的,则按市场价格赔付原告赔偿金,在赔付款未付之前,被告必须按租用方式计付租金;……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出租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乙方(被告方)必须按月付清租金,如不按时付清租金,或因乙方支票账号印鉴不符等原因导致甲方(原告)不能按时收到租金,乙方必须按当月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和超期罚金,租金、利息、罚息与次月租金一并结算,超额罚金每天按所欠款的1.5%付给甲方,并在次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堂强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共提供给二被告钢管15012.9米、扣件7467套、钢模板843.315平方米、角条1056米、V型卡12000颗、阴角模120米;二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归还原告钢管7948.4米、扣件3256套、钢模板799.48平方米、角条1046.7米、V型卡9119颗、阴角模120米,至今尚有钢管7064.5米、扣件4211套、钢模板43.835平方米、角条9.3米、V型卡2881颗未归还原告朱堂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朱堂强与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租金为108595.31元(含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二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013年11月8日已支付原告朱堂强租金23000.00元。现原告朱堂强尚有租金85598.31元、钢管7064.5米、扣件4211套、钢模板43.835平方米、角条9.3米、V型卡2881颗未收回。2014年12月期间,西昌市市场对钢模板的赔偿价格大约为120.00元/㎡、扣件的赔偿价格大约为6.00元/套、V型卡的赔偿价格大约为0.60元/颗、角条的赔偿价格大约为6.80元/米、钢管的赔偿价格大约为15.00元/米。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7日与2013年11月19日的《西昌市明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2012年3月7日的合同系被告朱武元一人签订的,但是被告朱武元与王明书系夫妻,俩人在租赁租赁物、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时均交叉进行不能区分,被告朱武元与王明书应共同承担两份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朱堂强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朱武元及王明书夫妇,但被告朱武元及王明书夫妇作为承租人至今仅支付租金23000.00元和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给原告朱堂强,原告朱堂强要求被告朱武元、王明书支付剩余租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租金应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所确认的合计金额108598.31元(含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为准,并对已支付租金230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钢管赔偿款91838.50元(7064.5米×13.00元/米)、扣件赔偿款27371.50元(4211套×6.50元/套)、钢模板赔偿款5260.20元(43.835㎡×120.00元/㎡)、角条赔偿款63.24元(9.3米×6.80元/米)、V型卡赔偿款1728.60元(2881颗×0.60元/颗)合计126262.04元,根据案涉《西昌市明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参照西昌市钢模板、扣件、V型卡、角条、钢管的市场行情:钢模板120.00元/㎡、钢管15.00元/米、扣件6.00元/套、V型卡0.60元/颗、角条6.80元/米,本院认为原告朱堂强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武元、王明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武元、王明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堂强租金85598.31元,并同时赔偿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赔偿款126262.04元,合计211860.35元。案件受理费4632.00元,由被告朱武元、王明书负担(此款原告朱堂强已垫付,被告朱武元、王明书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田阿衣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辑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