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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冯静与何徐一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何徐一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93号原告冯静,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徐一郎,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冯静与被告何徐一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徐一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诉称,被告何徐一郎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几个月后归还,但并未归还,之后原告找被告索取,被告不予偿还。2015年5月12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前必须偿还所有债务,被告于当日补写了借条。但约定时间已过,被告并未全额还款,仅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了20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何徐一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以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5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徐一郎于2014年11月3日向冯静借款1万5千元整,于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2015年6月12日何徐一郎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13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徐一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徐一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冯静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徐一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