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书飙、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书飙、李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按照与被告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59,818元的传感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12,063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2、送货单及顺丰快递凭证;3、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2,063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