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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燕铭与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燕铭,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顾燕铭,女,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法定代表人吕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燕铭于2015年2月16日诉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燕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双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卢增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燕铭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吕万成委托原告对外融资借款数百万元,并陆续还本付息。2014年5月2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新借款4000000元本金。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出具《借款明细表》,并保证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且又向原告借款5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57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双运物流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7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利息计算被告无异议;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原告名义开具的0420185收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与原告间有数笔借款,被告统计后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已超额领取借款本息。收据号为30914003,交款人为汤海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与汤海平之间也存在其他借款,被告统计后发现汤海平也在被告处超额领取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0元;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8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号为0420185),载明借款3000000元。上述30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500000元、5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汤海平汇入被告账户6000000元。同日,被告向汤海平出具收据(收据号为30914003),载明借款6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归还3000000元、10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双运物流借款明细表》,载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0.03,收据号为0420185;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0.05,收据号为30914003。合计借款4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双运物流2014年5月16日还原告经手借款利息明细表》、《双运物流2014年5月17日-6月10日还原告经手借款利息明细表》,上述明细表中载明:月息0.03、月息0.05为月利率3%、5%。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合计出借给被告570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汤海平出庭作证,表示:其于2014年2月27日出借给被告6000000元,系原告所借,尚欠的200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到期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7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的400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但其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另57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属向其主张权利,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与原告、汤海平之间也存在着数笔借款及资金往来,本案无需审查涉案之外的借款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其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双运物流借款明细表》后的还款证据。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汤海平之间也存在着其他借款,被告统计后发现原告、汤海平在被告处已超额领取借款本息,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57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运物流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燕铭借款45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57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