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贤群诉陈妙娥、吴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贤群,陈妙娥,吴文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程贤群,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娥,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吴文耀,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程贤群诉被告陈妙娥、吴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吴美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贤群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娥、吴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贤群诉称:被告陈妙娥因经营不锈钢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贤群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妙娥、吴文耀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妙娥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因业务需要,兹借到程贤群先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妙娥备注:联系电话1382731****日期:2013年8月9日”。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妙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妙娥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妙娥应在收取原告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付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妙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妙娥、吴文耀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娥、吴文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程贤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陈妙娥、吴文耀负担。被告陈妙娥、吴文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程贤群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