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字第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