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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字第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