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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武小进与袁宁、朱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进,袁宁,朱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武小进,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宁,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辉,女,1969年3月3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武小进与被告袁宁、朱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袁宁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同,被告朱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外装相关配件。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9月2日止,被告袁宁共拖欠原告货款78361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61元,并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宁辩称,被告袁宁向原告购买配件属实,但双方没有对过账。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并不是领取结婚证的合法夫妻,故被告朱艳辉代被告袁宁在结算单签字无效,要求与原告重新进行结算。被告朱艳辉辩称,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朱艳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说随后找被告袁宁结算签字,故被告朱艳辉就代被告袁宁签字。被告朱艳辉代被告袁宁签字的行为无效,被告袁宁系实际购货人,其拖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朱艳辉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艳辉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同居生活。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袁宁之间存在建筑设备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宁多次指派被告朱艳辉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朱艳辉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9月2日止购货人袁宁共计欠武小进货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叁佰陆拾壹元整(¥:78361元)。此款未付。请购货人签字确认:袁宁、朱艳辉,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艳辉在上述对账单购货人处签名,并代被告袁宁签名。现原告因索要货款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袁宁对被告朱艳辉签字的对账单有异议,要求与原告重新结算。被告朱艳辉提交销货清单36张,称该销货清单就是原告结算依据,原告则认为该36张销货清单只是其给被告朱艳辉销货清单中的一部分,被告朱艳辉提交的销货清单不全,无法重新结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朱艳辉提交的销货清单36张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艳辉结算货款时,因二被告同居多年,同时被告袁宁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多次指派被告朱艳辉签收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朱艳辉有代理权,故被告朱艳辉代理被告袁宁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有效。本院根据被告朱艳辉签字的对账单确认被告袁宁拖欠原告货款78361元,被告袁宁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朱艳辉与被告袁宁共同向其购买货物,且对账单上载明购货人为袁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艳辉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上述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袁宁应当自提取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袁宁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宁按年利率5.5%支付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武小进货款78361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