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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新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新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莲。被告武新荣,男,个体。原告鸿基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新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鸿基物业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武新荣支付鸿基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50元,并按合同5‰支付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武新荣承担。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莲、被告武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巴彦淖尔市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新荣居住的临河区中兴泰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鸿基物业公司在为被告武新荣居住的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小区喷泉无法使用、篮球场篮球架没有篮板、篮球场围护破损、小区内路灯倾斜、小区凉亭灯无法使用、小区自备发电机没有给业主提供应急服务、电梯钢丝绳断过等现象,证明其在对该小区提供的共用设施、共用设备服务方面存在瑕疵,应在日后服务中逐步提高服务质量,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的请求应按所收取费用的80%收取为宜。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新荣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50元的80%即1960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新荣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由被告武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