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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仲伟与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子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仲伟。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林海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冯海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和美,潍坊林海公司职工。被告:于子深。被告:杨可华。被告:明光风。原告仲伟诉被告潍坊林海公司、于子深、杨可华、明光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及被告潍坊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王和美均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子深、杨可华、明光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多次给被告送去麸皮和玉米面,并由被告的仓库保管人员出具标识着被告名称即“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并且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转账支票。但是原告拿着该支票去兑换时,却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0030.8元及利息。被告潍坊林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子深、杨可华、明光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林海公司从事黑木耳、双孢菇、金针菇及其他食用菌的种植、生产、研发,以及各种食用菌母种、原种、栽培种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从事食用菌种植、生产所需原材料有麸皮和玉米面等。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麸皮和玉米面,买卖关系成立。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入库单类”11份:载明被告潍坊林海公司名称的入库单,入库单位名称均为原告仲伟,入库单分别载明:2014年3月13日,品名“麸皮”、金额“15680元”;2014年3月22日,品名“麸皮”、金额“7643元”;2014年4月22日,品名“玉米面”、金额“9000元”;2014年5月15日,品名“麸皮”、金额“4633元”;2014年5月17日,品名“麸皮”、金额“6162元”;2014年5月18日,品名“麸皮”、金额“6225.2元”;2014年10月18日,品名“玉米面”、金额“3973元”;2014年5月19日,品名“麸皮”、金额“6241元”;2014年5月21日,品名“麸皮”、金额“6256.8元”;2014年5月23日,品名“麸皮”、金额“6256.8元”;2014年10月27日,品名“麸皮”、金额“7960元”,上述价款共计80030.8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于子深、杨可华、明光风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入库单上的人员为被告林海公司员工以及是否其真实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因此对入库单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证据二,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1份,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人为“仲伟”。原告主张,经双方对账,被告林海公司收回1份入库单,并为原告开具支票作为付款方式,后因被告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昌邑农行营业部”以账户内无款为由拒付。被告质证称,支票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的印章需进行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支票系出票人利用可靠资信,代替货币流通的信用流通工具,在银行付款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对持票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载明被告名称的11份入库单,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该证据,基于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通过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记名支票,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麸皮、玉米面),被告为原告开具载明被告单位名称的入库单作为标的交付、价款结算的凭证,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麸皮、玉米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子深、杨可华、明光风作为原被告标的物交付、价款结算凭证的确认、经办人员,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故不承担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仲伟麸皮、玉米面款9003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权利主张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财产保全费920无,共计2971元,由被告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