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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某,王某,赵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赵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原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银、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3月初两被告称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称公司股东)开发建设海港化工废气综合利用项目,因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150万元购买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与被告共同开发建设海港化工废气综合利用项目。2012年3月5日、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人民币共计150万元,2012年3月5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中承诺:“待公司股权全部交接后,出据公司正式股权书”。二被告收到股权转让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转让股权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共同开发建设海港化工废弃综合利用项目,均遭到拒绝。被告曾要求返还股权转让金,原告同意但要求支付利息,双方未达成协议。经查,2012年3月5日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是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诉讼请求:一、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金1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55000元(2012.3.7-2015.1.6),并自2015年1月7日至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海港化工废气综合利用项目是2009年由赵某、王某发起的,当时在东营市工商服务大厅预约是东营市天润化工废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注册)。当时因管委会环保压力较大,在没有取得生产资格的情况就在海科化工、亚通化工及海翔、龙港分别实施。在这期间取得了海港管委会的优先权及优惠政策,附《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会议纪要第28次(总第188期)》和土地规划附图。因该项目投资较大,在2010年年底,由山东天汇燃气公司法人寇学希占该项目60%的股份,由王某、赵某占有投资及设备占有该项目40%的股份,由其重新整合,贯通管网,又添置设备,集中于胜利油田海盛化工院内继续生产,经营不到一年,赵某、王某发现寇学希账目不清,于2011年由王某的同学张某某以550万元购买了寇学希的股份,在这期间,对外及对政府的工作一直用张某某以前注册的汉东环保有限公司,并申请了该项目的专利和前期预申工作(附:红头文件五份)。2012年因张某某东城写字楼开发,资金严重不足,王某、赵某便寻找了新的合作伙伴,以该项目总值1000万元的价值,徐州市沛县郭某某购得该项目70%的股份,宋某某购得该项目10%的股份,胡某某购得该项目5%的股份,王某、赵某占该项目15%的股份。自项目新股份确立以后,2012年9月份、10月份经营不到一个月,因公司门口修路,车辆无法通行,一年半的时间,气量较大,但由于车辆无法进入,直到2014年4月5日通车才可生产,但这时由于原油价格的下滑,致使化工企业无法生产至今。在汉东公司转户时,因各位股东害怕公司有债务,决定先由王某及王某侄子王延峰暂接手该公司(附:公司现有股权和变更情况),这里主要是王某和张某某是同学关系,出现债务便于处理,现经营项目中没有该项目(附:营业执照),当时和股东约定待前置条件通过,营业执照中有该项目时再把上述股份按比例注入该公司。自2013年以来,中央一直不让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王某提出由赵某代理王某股份,并且不再承担汉东公司法人股份,在起诉书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登记为股东,均遭拒绝”,是严重违反事实的“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也是不成立的。因种种原因造成该项目无法正常运行,至今仍停产之中,原告是知情的,所述“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共同开发该项目遭拒绝”是不合情理的,这里需要说明的原告曾多次询问项目未开工的原因,被告每次都如实答复,但原告从来未提出过退股和把其名字注入汉东公司一事。二、原告所请求的内容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目属环保项目,且属暴利危化项目,2012年3月5日入股,原告再申请退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标的的,法院必须合同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显然,本案并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王某及其侄子承担着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经营期间债务的危险,并且项目入股投资有风险,在石油产品严重下滑,导致该项目暂时萎靡,无法开工,使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出退股的无理行为。四、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出让方为张某某,两被告受张某某委托,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两原告,并且两原告也将股权转让金直接支付给了张某某的下属陈蒙蒙。五、原、被告争议的是变更股东登记手续和经营管理权的分配,而非股权转让的效力。六、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出有因,而非拖延拒不办理。七、两原告购买的是汉东公司的部分股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海港化工废弃综合利用项目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50万元整,其中胡某某是50万元,宋某某100万元,其中赵某的身份号码书写错误。证据二、建设银行打款单据两份,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3月5日、6日分两次打款共计150万元。按被告的要求把钱分两次打到了陈蒙蒙的账户。证据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港分局调取的两份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证明2012年3月5日两被告不是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10日该公司股东由张某某、陈占芳变更为王某、王延峰,赵某至今仍然不是该公司股东。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条和打款单据的真实无异议,收到两原告的150万元,但两被告是作为实际股东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两原告出具的收条,打款单据恰恰证明实际收款人不是两被告而是张某某;对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变更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王某与宋某某手机往来手机短息照片二张,证明150万元是按照王某的要求打给了陈蒙蒙的账户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两被告属于代理人身份,由被告发短信告诉原告让原告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付给了张某某的工作人员陈蒙蒙。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在张某某进公司前由王某、赵某处理海港化工废弃综合利用项目的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8次总第188期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入以前我和赵某是海港化工废弃综合利用项目的发起人和股东。证据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东港区经发(2011)5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以前是延用东营市天润化工废气有限公司的名义。证据三、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2011)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发改工业函(2011)18号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城乡规划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分局关于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港化工废气综合利用项目的选举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项目入区准入意见表复印件一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张某某进入以后利用张某某注册的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来实施该项目。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纯商贸型公司,它的经营项目是钢材、建材、石材和环保有关的,该企业和该项目在准入条件没有形成以前是没有关系的,证明是在张某某在进入该项目前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已经注册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上述证据材料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郭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两原告受让的汉东公司15%的股权,出让人是张某某,两被告是代理人;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没有变更股权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两原告已经实际持有该股份。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王某、被告赵某给原告胡某某、原告宋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海港化工废气综合利用项目,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待公司股权全部交接后,出具公司正式股权书。项目发起人王某、赵某承诺本项目在海港的唯一性和优先性。(注明:其中胡某某500000元伍拾万元,宋某某壹佰万元,1000000元)。2012年3月5日两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指示通过原告宋某某的账户将1390000元转入案外人陈蒙蒙的账户,2012年3月6日两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指示通过原告宋某某的账户将110000元转入案外人陈蒙蒙的账户,至此两被告共收到两原告的1500000元的股权转让金。另查明,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股东有张某某和陈占芳。2011年7月27日,该公司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迁出后,迁入东营市工商局东营港分局。2012年9月10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张某某、陈占芳变更为王某、王延峰。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80万,持股比例为80%;王延峰认缴出资额为120万,持股比例为20%。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为:(一)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两被告并非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两被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二)两被告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三)被告王某属于事业编制人员,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四)股权转让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无效。针对原告的第一条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材料,即使认定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针对原告的第二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两被告不是东营汉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但被告王某以480万出资额于2012年9月10日成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并且涉案收条是被告王某、被告赵某共同出具的,被告王某和被告赵某在答辩意见中均自认共同占有涉案公司股份,所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已经消除。针对原告的第三条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这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的该条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原告的第四条依据,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再者即使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两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了股权转让金履行了主要义务,两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所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认定为原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不能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转让金并赔偿损失,代理词中又提出“即使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有效,由于被告不予履行也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代理词中的该项主张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5元,由原告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一才审 判 员  谷春辉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