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汪家志、刘志国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家志,刘志国,王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31号被执行人汪家志,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刘志国,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王殿荣,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汪家志、刘志国、王殿荣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63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汪家志、刘志国、王殿荣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案款3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631号法院生效裁判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