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9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曲世良、刘秀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荣,曲世良,刘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60-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荣。被执行人曲世良。被执行人刘秀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建荣与被执行人曲世良、刘秀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建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利息4720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等。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秀玉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经划拨至本院,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