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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79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韦云贵,云南玉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贵、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由父母包办并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双方于1987年7月31日到富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就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暴虐,一遇到不顺心的事情就拿原告出气,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自从有了外遇以后,更是变本加厉的辱骂、殴打原告,更扬言要杀死原告,自2011年起,原告四年从不敢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原告就要补偿我与原告结婚以来这几十年来的损失,并补偿我原告离家出走的费用16000元,还有我帮助安埋原告家两个老人的费用3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号证据:富宁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双方的出生日期与双方身份证的日期不一致,应以身份证、户口薄的日期为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粱某某,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招婿入赘),并于1988年7月31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两子女:长子梁某甲、次子梁某乙,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锁事时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粱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一起生活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双方的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谦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