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杰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434号罪犯刘杰超,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超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有违规行为:2013年2月21日因在洗碗盆水池里洗衣服扣2分,2013年4月11日因在车间闲聊扣1分,2013年5月因欠产扣1分,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车工工种,能完成任务。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共获达标���10.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2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