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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姜勇军与蔡继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军,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继胜,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勇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谢民一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勇军、被上诉人蔡继胜的委托代理人刘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勇军原审诉称:姜勇军与蔡继胜系合伙关系,姜勇军自购置淮谢门面房以来,一直按约出租经营,管理店铺至今。2014年4月3日,原承租人不堪蔡继胜威胁、骚扰,撤货不租。但是,蔡继胜仍然指使地痞打砸店铺,破坏店内正常经营管理。4月16日,蔡继胜带人撬锁砸门,将姜勇军新装修的墙体砸倒破坏,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店内装潢、卷闸门也被破坏,姜勇军重新花费1300元更换卷闸门。4月24日,姜勇军将店铺出租他人经营,不料承租人遭到蔡继胜殴打,店铺再次遭到打砸,损失月租12500元(按75000元/年),为了维护姜勇军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继胜赔付二个月房租12500元;2、赔付装修墙损失15000元及店内装潢、卷闸门等损失(评估后确定);3、给付新卷闸门650元;4、蔡继胜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姜勇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蔡继胜赔付六个月房租37500元;2、赔付装修墙损失15000元及二件卷闸门损失2734元;3、赔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4、蔡继胜承担本案诉讼费。蔡继胜原审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系相处多年的老朋友,2001年12月19日,双方合伙以姜勇军的个人名义与李杰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来由于姜勇军否认蔡继胜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无奈之下双方发生一系列诉讼,后经过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以下事实;1、蔡继胜与姜勇军共同出资购买李杰门面房的合伙协议有效;2、蔡继胜与姜勇军各自享有共同出资购买门面房50%的出租收益。二、由于争议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双方当事人名下,但本次纠纷之前房屋由蔡继胜与姜勇军共同实际控制并对半分得租金却是不争的事实。2014年4月4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无人愿意承租该房屋。蔡继胜从原承租人手中接收房屋后,经常巡视,发现被人侵占当然应当予以制止,这是维护财产权的自我救济手段,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姜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姜勇军与蔡继胜系多年朋友关系,2000年,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路的原淮谢饭店由李杰开发。2001年12月19日,姜勇军与李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杰将所开发的商住楼(初始登记产权证号401000044)东三户的一、二层约38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姜勇军。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继胜与姜勇军共同出资购买李杰门面房的合伙协议有效,并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继胜与姜勇军各自享有共同出资购买门面房50%的出租收益。该房屋一直由姜勇军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后,2013年11月22日,该房屋承租户吕加旺将2013年度的房租的一半,交给蔡继胜。2014年4月4日,房屋出租到期后,2014年4月7日,姜勇军在该房屋内砌了墙,2014年4月16日,赵洪云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谢家集区唐山路的原淮谢饭店的门面房被人故意损毁。2014年4月17日,蔡继胜在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调查中陈述“自己将该房屋内的长约20米,高约3米的墙拆除”。2014年4月20日,姜勇军重新安装卷闸门花费1300元。2014年5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又对蔡继胜进行了谈话。在询问笔录中,蔡继胜陈述“承租方2014年4月4日到期后,4月6日,我把店卷闸门关下来锁上走了,后来8日再次去看,卷闸门我打不开了,我用撬棍把门撬开后看见房子里面被砌起一面墙”。“2014年4月26日那天我再次去到店那里看,我一看卷闸门再次关上了,我用钥匙打不开了,就拿东西把卷闸门砸了两个瘪子,然后把卷闸门拉开20公分高的样子,我从这个缝里看了一下就走了。”2014年4月24日,姜勇军将部分门面房租赁给顾大军,后未实际经营。姜勇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继胜赔付六个月房租37500元;2、蔡继胜赔付装修墙损失15000元及二件卷闸门损失2734元;3、蔡继胜赔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4、蔡继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经安徽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7日所砌墙体评估,面积约51.77平方米,估价为7766元;卷闸门2014年4月20日安装的面积约11.95平方米,估价为1434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责任的划分。姜勇军与蔡继胜经法院认定共同出资购买李杰门面房的合伙协议有效。姜勇军于2014年4月7日未与蔡继胜协商在原该门面房内进行装修,随后蔡继胜将该屋内的墙体推倒。双方当事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姜勇军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在合伙资产内装修,自身有一定过错,蔡继胜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将墙体推倒。为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二、损失的范围。1、装修墙的损失,蔡继胜于2014年4月17日在淮南市谢家集派出所的调查中陈述,自己拆掉长约20米,高约3米的一道墙,与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墙的面积51.77平方米,基本吻合。故该墙体的损失,对评估报告确认的墙体评估价值7766元予以采信。2、对卷闸门的损失,姜勇军主张的两个卷闸门,在庭审中蔡继胜认可砸一次卷闸门的事实,蔡继胜2014年4月17日在淮南市谢家集派出所的调查中陈述,卷闸门的损坏自己不知道,但与其在2014年5月6日在淮南市谢家集派出所的调查中陈述,2014年4月8日自己将卷闸门撬开;2014年4月26日,前往该门面房,看见卷闸门再次关上,又将卷闸门拉开。两次陈述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故蔡继胜造成两次卷闸门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评估报告中只评估了一扇卷闸门,故只认定一扇卷闸门的损失。评估报告确认卷闸门2014年4月20日安装的面积约11.95平方米,估价为1434元,故蔡继胜造成的卷闸门的损失应当认定为1434元。3、房租的损失,姜勇军以在2014年4月份前房屋出租每年为150000元为依据,主张6个月的房租损失37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于2014年4月4日租赁到期。姜勇军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房屋的部分面积租赁给他人,庭审中姜勇军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姜勇军主张的于法无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按责任划分后蔡继胜应当赔偿姜勇军损失为(7766+1434)×50%=4600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蔡继胜赔偿原告姜勇军4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姜勇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姜勇军负担950元、蔡继胜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姜勇军、蔡继胜各负担1000元。宣判后,姜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姜勇军没有任何过错;2、原审判决未支持房租损失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蔡继胜两次砸毁卷闸门,却因评估报告对该门只做了一次评估,就判赔一扇卷闸门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蔡继胜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蔡继胜与姜勇军合伙购买,事发前一直由双方共同实际控制并对半分享租金。该房一直整体对外出租,姜勇军未通知且未经蔡继胜同意,擅自在房中砌墙,分隔成一大一小两间且改换门锁,其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蔡继胜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理所当然地予以制止,完全是正当合法行为。蔡继胜对原审判决亦不服,为息事宁人才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姜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姜勇军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房屋租金及卷闸门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姜勇军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经本院(2013)淮民一终第0040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蔡继胜与姜勇军共同出资购买涉案门面房的合伙协议有效,并经本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3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蔡继胜与姜勇军各自享有该门面房50%的出租收益。虽然双方在发生纠纷前,该房屋一直由姜勇军负责经营,但蔡继胜于2013年11月22日已单独向该房屋承租户收取2013年度一半的房租,由于两人因该门面房已引发多起诉讼,双方矛盾非常突出,故姜勇军在房屋出租到期后,于2014年4月4日在该房屋内砌墙,应当与蔡继胜协商并经蔡继胜同意,姜勇军未经蔡继胜同意擅自砌墙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应自行拆除,蔡继胜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未与姜勇军沟通砌墙原因即推到墙体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姜勇军称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房屋租金及卷闸门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姜勇军主张房屋租金损失问题,由于本案蔡继胜撬卷闸门和推倒墙体的行为系发生在房屋出租到期后,而非发生在承租人实际承租期间,因此,姜勇军主张6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37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卷闸门损失的问题,姜勇军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蔡继胜造成两次卷闸门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判决赔偿一个卷闸门损失错误。本院认为,蔡继胜第一次损坏卷闸门已被姜勇军重新更换,对其价值无法确认,姜勇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姜勇军主张按照其更换的新卷闸门花费1300元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卷闸门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姜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