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展思云与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思云,王磊,孙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24号原告展思云,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孙海燕(兼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展思云与被告王磊、孙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思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兼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思云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磊驾驶被告孙海燕所有的京K616**牌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上承路派尔特国际中心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3430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急救费和部分门诊检查费用,另支付了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护工费用1200元。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孙海燕辩称:与被告王磊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经认定为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发票不认可,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诊断证明,只有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医嘱,没有出院后需陪护的证明,主张护理3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劳务承包费用超过8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32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暂住证为事故发生后办理,上面记载的来本市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北京城镇地区。租金条为收据,没有盖章,根据租房协议居住地址为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地址为农村地区。银行开户申请与本案看不出关联性。无农业收入证明中写了该家有耕地,但租给了其他人耕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符合北京城镇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原告因受伤致残未来20年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收入没有达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城镇标准补偿没有依据。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至医院与原告本人进行了解,原告本人称是做保洁工作,月收入1700元,与劳务承包合同及证明上载明的收入不符,原告的误工损失每月应为1700元,认可误工期间120日。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票据为准,营养费认可75天每天30元,护理期认可45天,但应扣除保户垫付的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我们认可的护理期为36天,标准认可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估算,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我们认可定损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上承路派尔特国际中心门前,展思云骑行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至此处时,与被告王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K616**牌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5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展思云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55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007.7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8.44元,被告王磊、孙海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69.33元。另查,京K616**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海燕,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磊使用,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007.7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38.44元,被告王磊、孙海燕支付114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00元,被告王磊、孙海燕支付5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磊、孙海燕支付1200元,出院后36*100元/天)、误工费125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400元(酌定,三轮车)、鉴定费4550元,共计131027.77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未扣除被告王磊、孙海燕支付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磊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住院期间被告王磊、孙海燕支付护工费用,提交了相应票据,出院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租房证明、无农业收入证明,主张长期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节,原告表示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磊、孙海燕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秉持鼓励积极救助受害人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展思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四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四百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展思云十万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七分,实际支付被告王磊、孙海燕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三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展思云保险金三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展思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展思云负担七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磊负担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展思云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磊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