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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纯义与被告刘金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纯义,刘金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史纯义。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刘金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原告史纯义与被告刘金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纯义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刘金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纯义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金盛驾驶的辽AG82**小型汽车行驶至皇姑区宁山东路鸭绿江街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纯义无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5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盛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按照条款中我公司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刘金盛需要提供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金盛驾驶的辽AG82**小型汽车行驶至皇姑区宁山东路鸭绿江街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史纯义被送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原告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普食。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596.74元,住院治疗费39442.1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七天。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纯义无责任。2015年6月2日,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史纯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辅助器具,支出458元。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无需二次赔偿。另查,肇事车辆辽AG82**登记所有人为刘金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金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的受伤日期与证明的受伤日期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社区的情况说明和其儿子在沈阳买房居住的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为普食,但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符合给付营养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营养费数额酌定。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购买轮椅系治疗之需,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且没有连续医嘱予以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误工费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和诊断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医疗费34031.13元,被告刘金盛赔偿原告史纯义医疗费6007.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护理费2588.7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伙食补助费4640元,被告刘金盛赔偿原告史纯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辅助器具费45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鉴定费92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误工费9108.6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纯义营养费400元,被告刘金盛赔偿原告史纯义营养费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刘金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