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4月25日18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10.2展馆J08展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参展的牛骨骨雕工艺品3件(共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曹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手拉轮式箱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