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光明与钟瑜铭、尤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钟瑜铭,尤芬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黄光明,宁波宜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瑜铭,无固定职业。被告:尤芬仙,无固定职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卿,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明为与被告钟瑜铭、尤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被告钟瑜铭、尤芬仙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明以被告钟瑜铭、尤芬仙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钟瑜铭、尤芬仙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钟瑜铭、尤芬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钟瑜铭、尤芬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被告尤芬仙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到2013年9月9日还清。2013年12月3日,被告尤芬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到2014年1月25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尤芬仙未按时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钟瑜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53000元,借条末尾注明“以前借条无效,包括尤芬仙”。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瑜铭、尤芬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瑜铭、尤芬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光明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被告钟瑜铭、尤芬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