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和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代表人:黄雪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中华,男,1977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吴云娇,女,197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告胡中华之妻。被告:胡智华,男,1978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黄美燕,女,1981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告胡智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安县支行)与被告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媚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同时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2009年4月30日分别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定期结息。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分别归还原借款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同时于2010年9月25日利用原告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合同约定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中华、吴云娇(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6410.67元);被告胡智华、黄美燕(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6493.05元);2、被告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对前项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分别与原告对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互担保的具体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借款记录单各2份,证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循环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同时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2009年4月30日分别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定期结息。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分别归还原借款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同时于2010年9月25日利用原告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合同约定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6410.67元;被告胡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6493.05元。原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发放了贷款,被告胡中华、胡智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胡中华、胡智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中华与吴云娇、胡智华与黄美燕系夫妻关系,胡中华、胡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云娇、黄美燕分别对胡中华、胡智华的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中华、胡智华虽然互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原告起诉时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诸被告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中华、吴云娇、胡智华、黄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胡中华、吴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胡智华、黄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胡中华和吴云娇负担403元、胡智华和黄美燕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媚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波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