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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保诉被告李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保,李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友保。委托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亮。原告王友保诉被告李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保及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亮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木板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195000元的木板,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货款60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4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不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4500元、赔偿违约金269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宗亮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保与被告李宗亮于在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材料,合同约定了单价及大板规格,原告方给被告方供应松木面大板,规格1.22×2.44×1.2,单价87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松木面小板,规格915×1.83×1.3,单价65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地为新市区湖州路木材厂,付款方式为一个月付总货款的60%,余款一个半月付清,若被告没有按合同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承担未付货款总额,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在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2013年4月13日出库单,证明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松木面模板价值195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给原告方支付了20500元,2012年11月被告委托一个姓孙人的给原告转帐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合计13450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货物出库单,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签名的供货出库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95000元的木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00元未支付,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尽快给原告付清全部尚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未付货款总额的违约金,每日按5‰计算,因已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原告只主张按法定利息的四倍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宗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亮给付原告王友保尚欠货款134500元;二、被告李宗亮赔偿原告王友保尚欠货款违约金26900元(按本金134500元×20%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614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161400元,占起诉标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3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28元,公告送达费320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6528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江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