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海江与李增良、翟爱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江,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娇,邢台市社会公益会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良,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爱鸟,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李增良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风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自强路**号党校院内。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函,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靖,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海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增良、翟爱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1时许,李海江驾驶冀A9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进入濮阳县三金集团管理处门口时,操作不当将李增良经营的濮阳县国庆路来福酱菜门市房屋等物品撞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江负全部责任。事故车在人民财险赵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5月9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房屋物品损失17,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队认定李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其投保的人民财险赵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增良、翟爱鸟的房屋及物品损失17,200元。因门市损毁修复导致经营性损失认定3,450.40元,应由侵权人李海江承担。李增良、翟爱鸟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增良、翟爱鸟损失1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海江偿原告李增良、翟爱鸟经营性损失3,45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增良、翟爱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李海江承担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海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中李增良、翟爱鸟未主张经营性损失,且李增良、翟爱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性损失。原审判决经营性损失不当。李海江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若判决营业性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李海江与李增良、翟爱鸟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已明确表明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李海江已经支付给李增良、翟爱鸟。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判决李海江重复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海江不承担责任。李增良、翟爱鸟辩称:李增良、翟爱鸟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7,200元,该数额是评估数额,实际损失比该数额高。评估费500元、误工费3,450.40元、停业损失6,000元均是直接损失,原审只认定了误工费3,450.40元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赵县支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意见,经营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海江提交了其与李增良诉讼前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海江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李增良进行诉讼,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李增良的损失。李海江同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李海江暂将2,200元交给李增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营性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经营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判决由李海江承担并无不当。李增良、翟爱鸟经营的门市房为个人经营,该门市房的营业性收入即为李增良、翟爱鸟的个人收入,该门市的营业性损失原审参照李增良、翟爱鸟的误工费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增良、翟爱鸟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该约定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在第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约定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并不同意承担营业性损失的费用,双方关于营业性损失的约定无效,营业性损失3,450.40元应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李海江承担。诉前李海江已经支付给李增良、翟爱鸟2,200元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李海江还应支付李增良、翟爱鸟1,250.40元(3,450.40元-2,200元)。综上,李海江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海江赔偿李增良、翟爱鸟1,25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增良、翟爱鸟承担77元,李海江承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增良、翟爱鸟承担32元,李海江承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