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新郑市轩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帝故里大门西侧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三轮车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于2015年5月13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1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