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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德圣与董宏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圣,董宏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田德圣,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山东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宏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福杰,农民。原告田德圣与被告董宏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董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和陈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圣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叶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闲置地租赁合同,租赁费以土地收益分成。被告明知此事,却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放置杂物,经原告多次制止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租赁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董宏霞辩称,原告所诉事项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土地是集体道路,而非原告租赁的闲置土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农村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系伪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农村闲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该合同上有村委会成员的见证。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放置柴草、木头等杂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叶田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支部书记叶玉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1号证据土地租赁合同系伪造,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是该村村委会已经废弃的印章。被告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双方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地面放置物品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叶田村村民委会的叶玉西是该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成员,其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就经济损失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惠民县石庙派出所对原告田德圣、被告董宏霞、被告董宏霞的婆婆张树梅、叶田村村民委会主任田玉国的笔录各一份,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笔录证实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确已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的婆婆张树梅的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家人种树是自己的行为,叶田村委会支部书记没有将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经本院审查,原告的1、2证据与本院调取笔录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的,与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同一证据上既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又有该村支部书记叶玉西的,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规则,同时与本院调取的笔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惠民县石庙镇叶田村。2010年3月1日,原告田德圣和田德才与叶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闲置地租赁合同,叶田村村民委员会将村东庙东至水沟、西至村道、北至20米、南至大道,面积400平方米闲置地租赁给原告和田德才,租赁期间为30年,土地栽种树木四六分成。2014年春天被告及家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将柴草、木头等杂物放置在上面。2015年4月7日,原告在刨挖被告的树木时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4月30日以被告栽种树木、放置柴草、木头等杂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德圣和田德才与叶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闲置土地租赁合同有原告田德圣和田德才以及叶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玉国的签字,本院调取的惠民县石庙派出所对田玉国的笔录中有关于双方合同的签订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本案所涉争议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被告及家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放置柴草、木头等杂物,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宏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原告田德圣租赁土地的侵害行为,清除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树木、柴草、木头等杂物。驳回原告田德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