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多、丁长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多,丁长华,张广琴,许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多。委托代理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长华。原审第三人张广琴。原审第三人许定勇。委托代理人张广琴,许定勇之妻。上诉人许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多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1日,许多与江苏安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许多购买了安宜公司开发的凯润金城6幢908室,价格为780104元。张广琴与许定勇系许多父母。许多父母与丁长华之间存有经济纠纷。2014年宝应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许多名下凯润金城6幢908室房屋,理由是许多年纪轻,无稳定收入,系许多父母将房屋登记在许多名下。许多收到裁定后,认为该房屋系许多购买与父母无关,许多系房屋所有权人,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后被法院裁定驳回。现许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宝应县凯润金城6幢908室房屋归许多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丁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长华在一审中辩称:一、许多诉称诉争房屋系其本人购买不是事实。理由是:1、许多购房时无固定工作,无明确收入;2、许多对购房签约经过及所购房屋情况不清楚,可见该房的实际买受人是张广琴;3、许多向案外人全额借款购房有违常理。二、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张广琴,购房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这时我诉张广琴、许丁勇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张广琴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子名下是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广琴、许丁勇述称,许多购买诉争房屋时已年满23岁,当时虽然没有稳定工作,但他谈了女朋友,先付首付,后做了按揭。因为我是他母亲,我就说可以帮他参考。之后许多外出工作,就委托我代为办理。至于房款系许多和他人的借款,与我们父母没有关系。原审查明:张广琴和许丁勇系夫妻关系,许多系张广琴和许丁勇之子。2010年12月13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广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长华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许丁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21日,丁长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查封了许多名下,位于凯润金城6幢908室房屋。2014年4月24日,许多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29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许多的异议。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许多与安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多购买商品房一套(6幢四单元908室),建筑面积118.6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3.67平方米,价款计780104元。许多以汤金祥名下集资款210000(月利率2%)支付了相应首付款,后由于未能及时办下按揭贷款,2014年1月6日交房时,许多又以汤金祥名下集资款300000元(月利率2%)支付了相应剩余房款。许多上述购房及付款手续均由其母张广琴代为办理。目前诉争房屋登记在许多名下。2014年许多办下按揭贷款,该款由银行付至安宜公司,后由该公司转支给许多,许多收到贷款后未用于偿还所述称的欠汤金祥的借款。原审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许多提供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以证实其主张。房产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但是房产登记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权利人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房产的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中,1、丁长华提供了案外人与证人汤金祥的视听资料一份,根据通话内容,可以证明许多用于购房,登记在汤金祥名下集资款实际属第三人张广琴所有。虽然汤金祥后来到庭作证,称许多用于购房的集资款是许多向其所借,但也未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对两次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该份通话录音系证人汤金祥在无防备、无警觉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可信度较高,依法予以采信;2、证人张广珍、许丁科到庭证述,许多曾向其借款用于向汤金祥还款,当时都以现金交付给许多,此与大额款项交易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的常理不符。且该两名证人与许多存在亲戚关系,证据证明力较低。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许多购买诉争房屋时,年仅23岁,且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无稳定收入,独立购房明显超出其支付能力。许多主张全部房款系向汤金祥所借,有违一般家庭买房消费的常理。其在执行异议阶段陈述以银行转账偿还汤金祥第一笔借款,在庭审中又陈述以现金偿还,前后互相矛盾。许多另陈述交房时由于按揭贷款未及时办理到位,因而又向汤金祥暂借了第二笔借款。按常理,其在获得贷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给汤金祥,但其并未用于还款而是用于房屋装修。4、许多在执行异议阶段对房屋建筑面积的陈述与实际的建筑面积相差较大。房屋面积系买房人考虑和决定是否买房的重要因素,许多对此记忆不清,不符合常理。综上,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者系张广琴、许丁勇,许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其本人实际出资购买。其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停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许多负担。判决后,许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于法无据,程序违法。理由:1、本案的纠纷是许多针对丁长华与张广琴、许丁勇之间的民事执行案件中采取的查封措施裁定的争议,而执行法院查封的是登记在许多名下的房产,许多在执行案件中属于案外人,执行法院无权对登记在许多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正是由于执行法院的错误查封,许多才成为了利害关系人。由于讼争房产登记在许多名下,许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该异议是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不服只能提出复议申请,而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不服,则必须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本案程序上的错误是由于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查封案外人许多的房产且在许多提出执行异议后,错误地适用法律,裁定驳回许多的执行异议而引发的连锁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如果认为登记在许多名下的房产系张广琴、许丁勇所有,应当由丁长华提起诉讼,撤销该登记,才可以对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法院在许多提出执行异议后,错误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许多无奈之下才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长华答辩称:1、许多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仅仅是购房合同上签的许多的名字,故许多并不是真正的物权人;2、许多本身就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目前登记仅是一个备案合同,而不是许多取得物权的房产证,故不存在对方所称的撤销登记问题;3、许多不仅在“登记”一词上偷换概念,还在“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上做文章,本人认为许多选择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在其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要求发回重审,这既是许多的自我否定,又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广琴、许丁勇述称:讼争房屋的产权实际上是许多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许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为宝应县安宜镇凯润金城6幢908室的商品房是其于2012年1月1日购买,与其父母许丁勇、张广琴无关,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原告许多的起诉完全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故本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许多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许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是凯润金城6幢908室的商品房产权为其享有,法院不能将凯润金城6幢908室房屋作为其父母许丁勇、张广琴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而并非仅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许多应作为案外人,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而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许多的执行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00元,由上诉人许多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