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袁晨,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任蔚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6年的抚养费96万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包括婚戒一枚、翡翠戒指一枚、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总价值约16万元);3、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杭州万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持股40%。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偶有争吵。2015年3月,原告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均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请求维持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爱互助,夫妻感情是可以融洽和改善的。因原告对其所诉称的财产来源和去处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