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36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灿,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但自小儿子出生之后,被告开始酗酒,并且酒后回家乱砸东西,殴打原告甚至打孩子。2009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在某医院治疗十几天,原告出院后,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酗酒、不再打人。可是没过多久,被告又旧病重犯,2012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更是有增无减、变本加厉。2013年8月,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出受伤,经住院治疗才得以痊愈。2014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出警调解,在原告向民警说情的情况下,才没有对被告实施处罚。2014年1月25日,被告酒后殴打孩子,并于凌晨3点将原告撵出家门。被告对原告多次的家庭暴力,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归原告抚养;三、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甲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乙(曾用名赵某),2002年10月19日出生,婚生子赵某丙,2007年11月14日出生。2013年8月8日,被告赵某甲将原告朱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顿挫伤。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3万元,首付19万元,贷款34万元;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一套;原、被告分居前共同租赁的摊位两间用于经营,分居之后被告租赁摊位一间用于经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常某某尚欠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房款人民币10万元,赵某某尚欠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房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6万元;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原告父亲的房本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2万元;用原告户口贷款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被告通过对分居前共同租赁摊位两间进行竞价的方式确定,摊位两间由被告赵某某经营,价值为人民币25万元。对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租赁经营的摊位,原告称租赁摊位所用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对摊位进行分割,被告称摊位租赁费未支付,所经营货物的货款也未支付。原告称向原告姑姑借款人民币7万元,向原告妹妹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不认可;被告称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4万元,原告认可信用卡尚欠20万元,被告尚欠他人欠款人民币合计27万元,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的方式相处多年之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承担维护家庭完整性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致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对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称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女,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赵某甲承担;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分居前共同租赁的摊位两间,价值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赵某甲经营;对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租赁经营的摊位,原告称租赁摊位所用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摊位租赁费未支付,所经营货物的货款也未支付,因原、被告分居后,各自生活支出已分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经营的摊位所用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分割此摊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认可常某某尚欠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房款人民币10万元,赵某某尚欠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房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被告认可的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6万元;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原告父亲的房本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2万元;用原告户口贷款5万元;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其他债务,由于对方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向双方或一方另行起诉主张,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曾用名赵某),2002年10月19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丙,2007年11月14日出生,由被告赵某甲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赵某甲承担;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分居前共同租赁的摊位两间,由被告赵某甲经营;四、夫妻共同债权:常某某尚欠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房款人民币10万元,赵某某尚欠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房款人民币10万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6万元,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用原告父亲的房本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2万元,用原告户口贷款5万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