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明英与被告晋江众辉鞋业有限公司、曾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英,晋江众辉鞋业有限公司,曾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夏明英,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剑谷,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晋江众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曾宪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曾宪龙,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夏明英与被告晋江众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曾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辉公司、曾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关系,至2015年3月13日,双方结账核对,尚欠原告邦面货款34000元,有被告曾宪龙签名确认并出具的《结账凭条》一份为据,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众辉公司、曾宪龙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众辉公司、曾宪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池店镇赤塘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众辉公司、曾宪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3《结账凭条》的内容,本起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应确认为原告夏明英与被告众辉公司。被告曾宪龙作为众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出具结账凭证系代表众辉公司履行职责,故诉争货款应由被告众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曾宪龙共同偿还诉争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众辉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个人经营的“德安邦面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购买邦面。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曾宪龙代表被告众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邦面货款3400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众辉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曾宪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辉公司、曾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众辉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明英货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夏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夏明英负担55元,被告晋江众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