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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启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朱某系淮北市某校会计系五班班长,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系该班学生。2015年4月1日,朱某在班级QQ群内通知上课事宜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朱某将张某甲从班级QQ群内删除。张某甲表弟张某乙得知此事后遂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表哥)、童某(另案处理)、张某甲来到淮北市某校男生宿舍,张某甲在楼下等候,李某甲等人到该宿舍3栋317室内找到朱某,要求朱某下楼向张某甲赔礼道歉遭到朱某拒绝,被告人李某甲遂伙同张某乙、童某对朱某拳打脚踢,致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乙、童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朱某对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朱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QQ聊天截图,在校生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雷某、江某、李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童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