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过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合伙以16000元的价格,向光泽县鸾凤乡中坊村村民施某甲、施某乙购买了其兄弟共同所有,位于光泽县鸾凤乡中坊村上源组的“溪下垅”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因暂时办不到采伐许可证,从2月开始,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雇佣组织工人危时发、危时来对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非法采伐下山的杉木和松木三被告人卖给他人和供被告人邓某某建房之用,共计销赃得款近11000元,在支付了工人工资后,余款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保管,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先后于2015年4月9日和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后,三被告人又按林木价值鉴定结论,向森林公安机关退出退赃21168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无证采伐的地点位于光泽县鸾凤乡中坊村上源组的“溪下垅”,山权属光泽县鸾凤乡中坊村,林权属于施昌贵、施昌进共有,采伐方式为择伐,面积36亩,树种为6杉4马,立木蓄积为31.6379立方米。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甲、危某甲、危某乙、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笔录;扣押物品、物证清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林木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有关证明、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共同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对自己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数量达31.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赃款,自愿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刑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退出的所得赃款21168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阎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娜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