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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4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