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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龙与被告李静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李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赵龙,现住前郭县。被告:李静,住前郭县。原告赵龙与被告李静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2008年4月,我与被告未登记结婚,生一女孩赵迦乐,现年6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口角,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被告有病,不能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静辩称:我的病已经治愈,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由我抚养,不能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赵龙与被告李静同居生活,生一女孩赵迦乐,现年6岁。2015年5月原、被告分居,分居后赵迦乐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时,被告李静陈述自己13岁时,曾患过红斑狼疮疾病,经治疗现已痊愈,除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外,其它家务活都能做。因患该疾病,不能生育二胎。另外被告称与其父母一居生活,父母能够帮助照顾孩子。本院认为:通过庭审看,被告李静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起抚养女儿赵迦乐的义务。原告诉称因被告患病未痊愈不具有抚养女儿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能提供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赵迦乐健康成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依据该规定,保持现有生活环境对赵迦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元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O一五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