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晟宏与被告王善良、王洪秋、马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晟宏,王善良,王洪秋,马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2号原告任晟宏,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善良,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袆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洪秋,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涛,男,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司法局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祝宏全,通化市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任晟宏与被告王善良、王洪秋、马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岩,被告王善良的委托代理人焦袆薇,被告王洪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被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善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王洪秋和马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将事实变更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善良向通化市昊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通化市东昌区宏祥假日酒店和被告王洪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马涛是2011年王善良借款的介绍人,对该事实清楚。2013年,因通化市昊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打算注销要求被告王善良及保证人王洪秋和通化市宏祥假日酒店立即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要求将这笔借款转为昊霖小额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任晟宏的借款,同时王洪秋和马涛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于2013年4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2011年借款合同数额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二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二分。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认为两份借款合同是债权转让关系。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善良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合同,该款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一直履行的是与通化市昊霖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诉称借款数额有误,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拖欠本金数额应为203.57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民间借贷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六条所规定的利息。故按照借款当时利率,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超过月百分之二。王善良给付原告的利息高出百分之二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到目前为止,拖欠本金数额应为203.57万元。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王洪秋辩称,2011年10月末,马涛找被告担保,跟小额借款公司借款300万,被告不认识王善良,是通过马涛认识的,让被告担保,被告说没有能力作担保,郭品涛称可以用被告爱人的酒店作担保,回头和爱人刘娜商量后,同意用该酒店做的担保,给王善良贷了300万。后来王善良又找被告,让给担保再借点钱,后来被告和马涛给担保又借了300万元。第二份合同被告也没细看就签了,直到去年年末,被告接到法院通知书,才知道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内容不相符,第一份合同被告爱人前后都签字盖章,第二份合同只有被告在首页签字,被告认为不应对第二份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5月份,本人因缺少资金想在郭品涛那借点钱,郭品涛告诉被告利息3分利。但被告看到合同约定的是1.8分利息,如果知道实际是3分利,就不会给作担保的。所以被告认为借款时隐瞒了利息真相,所以对第一份合同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王善良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新的事实和理由称被告方清楚债权由昊霖公司转给原告,及清楚借款合同的关于利率保证期限等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马涛找被告王洪秋称帮忙担保,此次担保的内容和2011年以宏祥假日担保内容是一样的,在此种情况下才同意马涛要求,帮忙担保的要求,但在签订2013年合同时,由于相信马涛的话,并没有看合同内容便签字,所以,王洪秋并不清楚本次担保是第一次担保债权的转让,及利率和保证期限均不清楚。因此关于以原告名义出借的300万元借款,王洪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征得王洪秋的同意。被告马涛辩称,被告仅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担保的形式为抵押和质押,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马涛及王洪秋两人的全部家庭资产作为担保,此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民通意见第89条、合同法第51条及婚姻法解释第1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配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的担保行为也未经过配偶的同意,被告的配偶对该担保行为也未追认,因此被告私自以家庭全部财产进行担保,且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双方约定担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仅应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起诉的本金有误,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03.57万元。2014年12月29日,马涛已替王善良偿还浩霖贷款公司借款63万元,其中利息20.25万元,剩余42.75万元为还借款本金。认可债权转让,对变更事实及理由的其它内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王善良,保证人为王洪秋、马涛,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王善良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善良本人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没有实际交付。实际双方延继的是王善良与浩霖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洪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是王洪秋本人签字,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鸿祥酒店于2011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内容存在差异,内容不一致。主要是借款期限不同,第一次借款利率高,约定了担保期限,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该合同签完之后,原告并没有将合同交付被告,被告对该合同内容不清楚,如果该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存在如此大差异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提供担保。从合同的担保条款内容上看,约定的是以王洪秋及另一担保人马涛的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作为担保,那么该担保是物的担保,而非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该合同的出借人是任晟宏,而非浩霖贷款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应是王善良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发放该贷款,被告王善良也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如果出借人没有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担保人自然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借款未实际交付,马涛担保责任不成立。即使该担保责任成立,该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也应为抵押或者质押形式,而非人的保证责任。该合同中以马涛全部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应为无效条款,2、借据一份,证明王善良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被告王善良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善良本人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没有实际交付。实际双方延继的是王善良与浩霖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洪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清楚,没见过。被告马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清楚,没见过。3、2011年10月27日通化市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善良、王洪秋及通化市东昌区鸿祥假日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借款合同是该合同转让而来,王洪秋是该合同保证人,同时又签订2013年借款合同,即针对两份合同王洪秋均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签字,可以推定其知道2013年借款合同转让事实。被告王善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洪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担保人并不是王洪秋自然人担保,而是鸿祥假日酒店担保,通过该合同推定其对合同清楚,该证据根本推定存在债权转让关系。鸿祥假日酒店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在担保期限内无论是债权人和原告均没有找过王洪秋主张权利,王洪秋以为该借款已经偿还。2013年借款合同是单独的借款合同,但内容上和第一份合同不一样,如是债权转让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是一致的。2013年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款。债权人必须经过担保人同意,否则债权转让无效。被告马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不予质证。4、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涛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8日借款是由2011年10月27日借款转让由来。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涛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为马涛已经代为偿还部分款项。被告王善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洪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马涛认可承担担保责任,与王洪秋无关。被告马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马涛是保证人有异议,马涛在该合同中作为一个见证人。5、通化市东昌区宏祥假日酒店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酒店的注册登记为个体,被告称的是法人担保与事实不符。且该酒店经营者为刘娜,并非王洪秋,王洪秋是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被告王善良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洪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是酒店或者个人名义,只能证明是对2011年借款的担保,证明不了是2013年债权转让。被告马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善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明细一份(包括八份银行转帐凭证和五份网银转款记录),证明王善良从2011年10月27日借款之后向原告还款情况,还能证明累计还款298.56万元。认为当时先还的利息,但是超过月利1.8%的利息应视为还的本金。到目前为止,本金203.66万元。如果计算原告提供的抵顶协议40万元,尚欠本金163.66万元。实际履行的是3分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8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五份,该五份还款是被告还给通化市昊霖小额贷款公司的,并非还给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2013年转让的是300万元本金,利息是重新约定的。对还款凭证数额认可,但对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不认可,2013年4月18日之后,被告王善良共偿还借款利息69万元,该数额原告方认可。被告王洪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数额不清楚,被告没有偿还过。被告马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洪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洪秋在丙方处签字,上面加盖有通化市东昌区鸿祥假日酒店公章,且合同约定是以该酒店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担保,所以认为是单位担保。主债务利率是月息1.8分。对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是昊霖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率1.8无异议,但王洪秋是作为个人在该保证人处签字,不是作为单位担保。被告王善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涛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4月1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合同是新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原债权转让合同。原告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王洪秋作为保证人已经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善良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和王洪秋、王善良一同到原告处,王善良本金确实没有偿还,被告是介绍人,当时小额贷款成立之后,被告介绍王善良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第二份合同是王善良和原告找到我说还是第一份合同300万的事,因为是被告介绍的,让被告给签字,被告知道是作为担保人才签的字,王洪秋是谁找的想不起来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马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证明马涛已经替王善良还款63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还能证明被告马涛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王善良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洪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2013年4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涛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明确写明马涛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具体见第七条第二款。法律并没有规定担保责任只有保证责任抵押责任等,因此马涛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善良及王洪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0月27日,通化市昊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良、刘娜、王洪秋(加盖了通化市东昌区鸿祥假日酒店的公章,刘娜为该酒店业主,与王洪秋为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通化市昊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王善良300万元,利息为月1.8%。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24日。并约定通化市东昌区鸿祥假日酒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酒店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2013年4月18日,原告任晟宏(甲方)与被告王善良(乙方),王洪秋、马涛(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同时由丙方作为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300万”“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2%”“担保以王洪秋、马涛的两人的全部家庭资产及个人所持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如逾期不负本息,乙方、丙方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乙方、丙方逾期未能还款,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本息,并由乙方、丙方每日按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日,王善良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现各方对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未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被告王善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8日无异议,原告对该清偿数额亦认可并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故被告王善良的该意见应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善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涛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亦应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应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财产的具体内容,只是约定:“全部资产及个人所持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原、被告的该约定并不符合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要件,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的该约定符合保证担保的性质,而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洪秋并不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王洪秋在2013年4月18日、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而该两份合同实为同一笔债务,故其和马涛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按照2013年4月18日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为月2%,其并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责任,故其应当按照该利息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任晟宏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清偿时止);二、被告马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洪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按月2%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原告已交10,000.00元),由原告负担10,300.00元,被告负担20,5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