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宰方、黄根莲与金良军、李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宰方,黄根莲,金良军,李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宰方。原告:黄根莲。被告:金良军。被告:李琳琳。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原告陈宰方、黄根莲与被告金良军、李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登记在被告金良军名下浙象渔10139渔船享有的2013年度油价补助资金215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宰方、黄根莲,被告金良军,被告李琳琳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6月22日,二被告因需共同向原告方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宰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1分2借款人:李琳琳金良军借款时间:2011年6月22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2015年3月9日,二被告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认黄根莲10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6月8日,被告方归还借款10万元,未再支付尚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方应向原告方还本付息。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琳琳抗辩利息已付至2014年上半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李琳琳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琳琳抗辩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即二被告经判决离婚,原告黄根莲10万借款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此时被告李琳琳已将其所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保留在法院账户,原告可自行取得,故对于之后的利息被告李琳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琳琳将款项保留在法院的行为并不等于实际履行,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军、李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宰方、黄根莲尚欠借款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财产保全费235元,合计397.50元,由被告金良军、李琳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