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珠、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附14号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撬锁,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脉动”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2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推车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挡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其辩解自己系一名厨师。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去盗窃时遭到自己的反对。二人随即分手。被告人黄某某站在原地等车准备回家。一到两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过来,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忙推车,被告人黄某某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即被民警挡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锦江区劳务市场旁的一条小路上遇见了被告人黄某某。二人商量去偷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步行至本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附14号东区医院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脉动”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2元),车子的前轮锁了一把蓝色的“U”型锁。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偷这辆电动自行车,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扳扳”将挂在前轮的“U”型锁撬开,将车推走。被告人黄某某也上前帮忙推车。二被告人将车推下街沿时被群众发现并挡获。后二被告人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挡获至公安机关。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车不见后随即赶到公安机关报案。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13时许民警接群众来电在本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附14号门口将群众挡获的两名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其中一名男子叫李某某,另一名男子叫黄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身份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本院(2008)锦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4、本院(2008)锦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5、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2元。6、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自制撬锁工具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其携带的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被破坏的电动自行车前轮车锁照片,庭审中已经二名被告人辨认属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自制撬锁工具一个、枣红色脉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黄色握把钳子一个。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9、证人刘红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刘红与朋友到经天路菜市场买菜。他们路过东区医院时发现一名男子在开一辆路边上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刘红发现该男子开锁的样子不太正常,估计是偷车的人。这时该男子已经将锁打开推行了约20米,另一名男子也在帮着推车。刘红上去按住二人,大喊“你们偷车嗦”。四周的群众闻讯后也上前帮忙将偷车的二名男子按在地上。刘红报警。警察赶来后从偷车的男子身上找到了偷车用的工具即一把“扳子”。刘红证实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踏板电动自行车,前轮胎有蓝色的U型锁。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骑车到位于本市锦江区经天路“东区医院”看病,将车停在经天路2号附4号门口的自行车停车点,然后就去看病。13时50分被害人陈某某从医院出来准备离开时发现其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就去问保安。保安告诉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车被小偷偷走了,小偷已被扭送到派出所了。被害人陈某某随即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陈某某证实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前轮锁了一把U型锁。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内容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锦江区劳务市场旁的一条小路上遇见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出去找点钱过年,即出去偷点电动自行车卖钱,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了。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经天路2号附14号门口,看见门口停了一辆紫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车子前面锁了一把蓝色的U型锁。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站在车子旁边观察了一会儿,发现没有人,被告人李某某就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扳子”将锁撬开,将车推走。被告人黄某某也上前帮忙推车。二人走到红旗超市附近推车下街沿时被群众挡获。被告人李某某证实,二人盗窃的是一辆脉动牌电动自行车。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琉新路菜市场遇见了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商量去经天路看看有无电动自行车可以偷。被告人李某某将一把黄色的钳子交给被告人黄某某,二人步行至经天路。在本市东区医院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就叫住了走在前面的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告诉被告人黄某某他准备偷这部电动自行车,并让被告人黄某某在锁打开后将车推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走到电动自行车旁边蹲在前轮处,用其自带的“扳扳”将前轮蓝色“U”型锁撬开,然后叫被告人黄某某去推车。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过去,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将车推行了6、7米后又叫被告人黄某某推车,被告人黄某某过去将车推下街沿,突然被两人抓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被挡获后公安民警同时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分别讯问,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盗窃具体细节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向民警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包括共谋、分工实施盗窃行为以及被挡获的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且有证人刘红的证言相印证,该供述应当予以采信。该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自制撬锁工具一个、黄色握把钳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筠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