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张怀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张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傅爱民。委托代理人朱海清、龚维贵。被告张怀艳。委托代理人周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浦支行)诉被告张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及被告张怀艳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确认并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长城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使用中,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偿还消费透支金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怀艳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7955.3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2145.59元、滞纳金5425.4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怀艳辩称,对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放宽还款时间,并降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怀艳在原告处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8,被告张怀艳签字确认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规定,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申领该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怀艳持有的62×××38号信用卡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7955.34元、利息2145.59元、滞纳金5425.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中国银行客服系统查询、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怀艳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在相关的申领表中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领材料,并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因此,其在使用所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依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款,其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经催收未能偿还透支款,已经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所欠相关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47955.34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2145.59元、滞纳金5425.4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