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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董友富、戴永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董友富,戴永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友富,系苏州市沧浪区老董内衣服饰店业主。被告戴永明,系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哎呀呀饰品店业主。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董友富、戴永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业文、被告董友富、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公司依法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361°”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六一度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三六一度公司为此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三六一度公司认为,两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三六一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开登报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1565247号“”图形商标是原告受让而合法取得,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止,系中国驰名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服装、长统袜等;同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734446号“361(”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核准使用范围为运动鞋、袜子等。2、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33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证物,即袜子六双,其中三双袜子上两侧均印有与原告第1565247号“”图形商标及第3734446号“361(”商标相同的商标,在三双袜子中两双白色袜子底部印有与原告第3734446号“361(”商标相同的商标,另一双黑色袜子的底部印有与原告第1565247号“”图形商标及第3734446号“361(”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公证购买的与袜子同一包装中,还有两张售货凭证原件,均注明了“综合一区009号”字样,并盖有“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哎呀呀饰品店”的公章。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3、维权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董友富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拥有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不清楚,对于公证书证明的侵权事实及维权费用不认可。被告戴永明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供了相关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董友富辩称,该袜子不是其出售的,两张售货凭证上的字也不是其本人或者其员工写的,与自己无关。被告董友富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永明辩称,自己卖袜子的侵权事实已经被判决承担过责任,本案中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了。戴永明提供的证据为本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从权利人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565247号“”图形商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止,系中国驰名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服装、长统袜等;原告于2006年核准注册了第3734446号“361(”商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核准使用范围为运动鞋、袜子等。2013年3月6日,根据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喆及公证人员石姗姗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苏州市盘胥路188号德合国际商城综合一区9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袜子六双,其中3双标有“361(”字样及“”图案商标,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02830号及0002831号收据各一张,上面均写有“综合一区009号”字样,并均盖有“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哎呀呀饰品店”印章。购买的袜子在石城公证处712室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袜子进行封存。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石姗姗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拍照的某2013年3月2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33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附0002830号及0002831号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拍摄的实际情况相符;上述票据的原件及封存后的袜子交由申请人保管。原告为上述公证,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同时,原告因数个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向江苏众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8268.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费。另查明,苏州市德合国际商城综合一区009号实际经营店铺为苏州市沧浪区老董内衣服饰店,系工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员为董友富。苏州市德合国际商城综合一区10号实际经营店铺为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哎呀呀饰品店,实际经营业主为戴永明。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同一侵权事实,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友富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后原告撤诉,该案案号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05号。2014年5月30日,因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哎呀呀饰品店销售侵害原告第1509113号及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袜子),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哎呀呀饰品店业主戴永明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案在起诉前,原告也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的店铺为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综合一区10号店铺,该店铺与本案公证的侵权店铺综合一区009号相邻,且该公证时间与本案所涉侵权公证为同一天。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361°”以及第1565247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友富在其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综合一区009号店铺销售冒用涉案商标的袜子,且其未提供合法来源,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戴永明经营的苏州市沧浪区德合国际商城哎呀呀饰品店在董友富销售侵权产品出具的售货凭证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为董友富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构成共同侵权,戴永明应与董友富共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友富、戴永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以及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董友富、戴永明赔偿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友富、戴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