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尹伟生与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生,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尹伟生,男,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玉苍,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秀香,女,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仇万宝,男,汉族,现年58岁,灵武市工商局市场管理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尹伟生诉被告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慧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生,被告朱玉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秀香、仇万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生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3万元)元;2、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欠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朱玉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玉苍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秀香、仇万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玉苍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向原告尹伟生借款3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尹伟生现金叁万元(30000),借用二年正,过期不还利息按伍分执行。借用二年正。借款人朱玉苍、借款人徐秀香,仇万宝。2011年3月17日”。后被告朱玉苍向原告尹伟生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此7000元已结清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两年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3月18日之后下欠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计算,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徐秀香、仇万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尹伟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玉苍、徐秀香、仇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 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