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佳林诉叶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昆鹏,陈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昆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林。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昆鹏为与被上诉人陈佳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0时40分许,叶昆鹏驾驶鄂AM5B**号小客车沿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兆富国际门前路段时,遇陈佳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叶昆鹏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陈佳林在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致使鄂AM5B**号小客车正前方与陈佳林的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陈佳林倒地受伤,鄂AM5B**号小客车受损。2011年1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陈佳林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叶昆鹏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昆鹏将陈佳林送至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即武汉市六七二医院)治疗,当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8796.06元(210元+124元+184.9元+315.4元+588.7元+1137.2元+26235.86元)。2011年11月21日,陈佳林前往云梦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0元。2012年2月13日、3月19日,陈佳林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05元(202.5元+202.5元)。2012年6月18日、8月7日,陈佳林前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80元(90元+90元)。2013年3月5日,陈佳林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99.5元。2014年2月19日,陈佳林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47.3元。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3日、5月2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24日、8月1日、8月16日陈佳林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31.98元(18元+760元+165.56元+142.07元+15元+827.8元+304.44元+15元+413.9元+264.61元+15元+608.85元+15元+567.9元+15元+608.85元+15元+760元)。2014年4月2日,陈佳林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28.5元(102.5元+126元)。2014年4月17日,陈佳林在协和医院检查,花费诊疗费6.5元。2014年6月26日,陈佳林按照医嘱一次性购买通络生骨胶囊60盒,共花费5400元。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陈佳林为进行伤情鉴定,在武汉商业职业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50元(480元+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024.84元。2014年4月25日,经陈佳林单方委托,武汉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佳林被评定为Ⅸ(九)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210日。陈佳林花费鉴定费1560元。2014年10月15日,经人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佳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陈佳林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后期右侧股骨头坏死若需行手术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治疗及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另查明,鄂AM5B**号小客车系叶昆鹏所有,叶昆鹏在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2011年5月30日,陈佳林与武汉鑫翔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陈佳林在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4月11日,陈佳林从深圳返回武汉治疗及鉴定,花费住宿费169元。陈佳林住院治疗期间,叶昆鹏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人保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陈佳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陈佳林受伤较严重,首次住院治疗过程中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措施(何时下地负重,何时取出内固定物)”,出院时,陈佳林治疗并未终结,且其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就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情均有持续治疗,手术两年后,陈佳林的伤情进一步发展,2014年3月30日,陈佳林被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因其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陈佳林被确诊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11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陈佳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颈骨折,临床已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经临床复查诊断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根据同济医院会诊记载“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与外伤时间相符合;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时间相符合”,陈佳林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其右股骨颈骨折伤情的发展,其与2011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叶昆鹏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关联性的存在,因此对叶昆鹏反驳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昆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陈佳林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陈佳林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鄂AM5B**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叶昆鹏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佳林在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陈佳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因行人即陈佳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30%至40%,原审法院酌定为40%,故对陈佳林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损失部分,由叶昆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佳林自担40%的责任。陈佳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24.84元(含叶昆鹏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人保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26日,陈佳林按照医嘱一次性购买通络生骨胶囊60盒(规格为0.5g×36s),共花费5400元,参照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2014年3月30日医嘱用量(每次2g,一天三次),该药陈佳林可服用六个月,但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对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用药属于后期治疗费,应含在陈佳林主张的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之内,故原审法院对该药的费用按已实际发生的四个月的用量所需费用即36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营养费300元,医嘱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5、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日/年×18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80373.33元(2200元/月÷30天/月×1096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5日)的前一天,即误工1096天;8、住宿费169元,陈佳林于2014年居住在深圳市,因伤治疗鉴定需到武汉市暂住,住宿费是必要且合理的,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陈佳林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560元。以上第1至11项损失共计245317.03元(含叶昆鹏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人保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51764.8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10项损失共计191992.1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叶昆鹏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人保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佳林尚应获赔170190.22元(120000元+(245317.03元-120000元)×60%-15000元-10000元],人保公司尚应赔偿陈佳林损失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叶昆鹏尚应赔偿陈佳林损失60190.22元(170190.22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佳林的损失110000元;二、叶昆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佳林的损失60190.22元;三、驳回陈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后,叶昆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陈佳林起诉超出法院受理时效,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离谱,竟高于赔偿主体(残疾赔偿金),陈佳林起诉才200102.53元,一审判决赔偿245317元,大于起诉费,且一审法院没有合情合理按事故认定的同责计算损失,赔偿条款上,后期治疗费11000元,就不应产生其他治疗费用,对陈佳林2014年之后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上诉人经济条件有限,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保护双方合法权利。陈佳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因人保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对该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已详细阐述,符合法律规定。叶昆鹏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叶昆鹏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中因人保公司对陈佳林提交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经质证后,按照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叶昆鹏对陈佳林2014年之后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叶昆鹏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叶昆鹏认为一审判决金额大于陈佳林起诉金额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案卷,陈佳林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为254875.19元,故原审判决并未超过陈佳林的诉讼请求。关于叶昆鹏认为一审没有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同责计算损失的问题,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审对陈佳林前期所购药品与后期治疗费用有重叠的部分已相应扣减。综上,叶昆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叶昆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