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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成恩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恩,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余成恩,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薇,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成恩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恩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薇、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恩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274号商铺,总价款180884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被告在收到房屋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原告办理双证。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翠屏区天柏组团A2-1-06地块上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274号商品房变更为2幢第-1层34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2333元、费用12519元、维修基金1262元,共计176114元。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商铺全款)》,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即2014年9月17日)办理好双证并交付原告。《调解协议(商铺全款)》签订至今,被告都未将双证办好并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9年6月26日,原告余成恩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274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36.5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73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2.83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80884元”。余成恩按合同约定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80884元、费用9162元。2010年4月14日,忠心公司和余成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余成恩购买的商铺由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274号铺面换至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340号,建筑面积为47.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7.6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0.19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9135.87元,总房款为252333元,费用合计13817元。二、-1层340号铺面总房款252333元,扣除-1层274号铺面已交房款180884元,应补交房款71449元。费用合计13817元,扣除-1层274号铺面已交费用9162元,应补交4655元,房款及费用合计补交76104元。”当日,余成恩补交购房款71449元、办证费用和维修基金4655元,忠心公司向余成恩交付了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340号商品房。2013年9月18日,忠心公司和余成恩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商铺全款)》,约定:一、忠心公司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办理好余成恩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余成恩。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余成恩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计价单、《补充协议》,双证总证、交房公告,《调解协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余成恩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在2014年9月17日前为余成恩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余成恩,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余成恩办理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340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余成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