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开泉与高树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开泉,高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陈开泉,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树旭,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陈开泉与被执行人高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陈开泉支付货款132560元,违约金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74.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12元。申请执行人陈开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调解书中记载的被执行人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0282元,该款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后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有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本院依法冻结该车辆后无法找到该车下落,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开泉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212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