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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月19日至3月23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云盘老街一巷子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李某某准备贩卖给他人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李某某主动交出其贩卖剩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6包。经称量,7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1.41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41克、作案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我只贩卖了0.16克毒品海洛因,剩下的1.25克是我吸食剩下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我只贩卖了0.16克毒品海洛因,剩下的1.25克是我吸食剩下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时,当场缴获的1.41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4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