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与路×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路×1,路×2,张×,路×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275号原告黄×1,女,1983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1,男,1957年8月7日出生。被告路×2,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张×,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3,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清雅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黄×1诉被告路×1、路×2、张×、路×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之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路×1、路×2及路×1、路×2、张×之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路×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年底原告所在的房山区×镇×村×号被征地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各项补助等共计100余万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拆迁款及其他补助归还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96743.75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0000元、区位补偿价158707.5元、搬家补助费1819元、提前搬家奖励7500元、漏项补偿款7467.25元、未突击装修奖励1250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新村×号楼×单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路×1、路×2、张×辩称,黄×1起诉三被告案由不妥,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黄×1在三被告家并没有财产,所以分家析产不妥。黄×1起诉路×1、张×诉讼主体不合格,路×1、张×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黄×1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现在黄×1与路×2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婚后财产可以合理分配。宅基地是黄×1和路×2的婚前财产,房屋是路×1出资建的,与黄×1、路×2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根据拆迁政策,黄×1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其他款项与黄×1无关。黄×1应得的可以给她,但被告家庭的部分黄×1无权取得。被告路×3辩称,位于房山区×镇×村×号房屋是我和我父亲共同建的,不同意分给黄×1。经审理查明,黄×1与路×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位于房山区×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拆迁款及回迁安置面积问题。路×1、张×系路×2之父母,路×3与路×2系兄弟关系。203号院于2009年被拆迁。该院落宅基地系黄×1与路×2婚前由路×1一家申请。黄×1在2015年4月22日开庭时称,其婚后未在该宅院内出资建房,但在2015年6月3日开庭时称,其婚后与路×2共同出资2万元,于2009年在院内建西房4间、南房1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1、路×2婚后与路×1、张×以及路×3一家共同居住在203号院内,直至房屋拆迁。2009年9月8日,路×1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签订《×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路×1获得拆迁补偿款947372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1741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79056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92169元、周转费1600元/月,即30400元、搬家补助费7276元、提前搬家奖励30000元、复核增项91056元;被安置人口为4人,其中农业户口为路×2、黄利萍,非农业户口人员为路×1、张×,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中被安置人口黄×2与本案原告黄×1系同一人。各被告均认可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中有黄×14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周转费的发放标准为每人400元/月均无异议。2009年10月28日,路×1与×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路×1在原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增加拆迁评估报告丢项漏项补偿款共计29869元。2009年12月16日,路×1再次与×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路×1在原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再次增加未突击装修奖励5000元。路×1已经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2009年10月19日,路×1与×村村委会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路×1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6.28平方米,房号为×号楼×单元1101室(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号楼×单元903室(以下简称“903室房屋”),建筑面积88.23平方米。2013年3月4日,路×2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村回迁房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层×单元×号房,即原、被告所称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上述两套回迁房均已回迁入住,1101室房屋由路×1、张×居住使用,903室房屋由路×2居住使用。上述回迁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2015)房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调解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份、拆迁估价报告、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二是203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黄×1与路×2离婚时并未对×号院拆迁利益予以分配。因×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黄×1、路×1、张×、路×2作为家庭成员及拆迁被安置人、路×3作为家庭成员,均为本案适格原、被告。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号院宅基地为黄×1、路×2结婚前申请,虽然黄×1、路×2结婚后在该宅院内与路×1、张×以及路×3一家共同居住在此,但黄×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且在开庭过程中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其主张婚后出资建房一节难以采信。黄×1称原、被告一家已经分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黄×1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转费按照被安置人口每人400元/月标准发放,黄×1作为不安置人口应分得7600元。拆迁时,黄×1仍在该宅院内居住,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未突击装修奖励,黄×1作为被安置人口均可分得四分之一,共计10569元。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分割。各被告均认可黄×1享有40平方米回迁安置建筑面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路×2签订了903室房屋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但该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之一,并未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不能就此当然认为903室房屋为黄×1、路×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超出黄×1、路×2二人应回迁安置面积共计8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亦不能当然认为属于黄×1、路×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黄×1要求分割903室房屋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黄×1享有的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回迁安置房屋的整体分配情况等案件实际情况,对回迁安置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现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1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未突击装修奖励共计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村回迁房安置房项目(×镇×小区)×号楼×层×单元903室及×号楼×单元1101室房屋归被告路×1、张×、路×2居住使用。三、被告路×1、张×、路×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1房屋折价款三十六万元。四、驳回原告黄×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黄×1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路×1、路×2、张×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