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观兴与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兴,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观兴。被告徐建国。原告王观兴诉被告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观兴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5%,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75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实际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20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观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徐建国负担,该款王观兴已预交,由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