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与卢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卢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038号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义,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宗晋春,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卢明星,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六公司)与被告卢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客六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义、宗晋春,被告卢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客六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19时44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朱宇峰驾驶1路(京Axxx**)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新华门前时,适有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车人贾佳)违章并线,与朱宇峰驾驶的公交车接触,造成两车有损,被告及乘员贾佳受伤。西城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对伤者治疗提供帮助,为此我方支付医疗费55623.38元。因被告为事故全责方,我方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索赔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23.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明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当时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我自认为是电动车,但是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没有显示是谁撞的谁,我骑摩托车在公交线内,后来转入非机动车道内,公交车尾部与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为此我提起行政复议,但是依然认定我是全责,我不认可行政复议的结果,但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我经济困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44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新华门前(西向东),公交客六公司驾驶员朱宇峰驾驶大型铰接客车(京Axxx**)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卢明星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贾佳)由西向东行驶,致使朱宇峰车右侧与卢明星车左侧接触,造成卢明星及乘车人贾佳受伤,双方车损坏。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内容为:……经查证核实:现场道路为由西向东方向路段,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道路由西向东方向划设有五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朱宇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卢明星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朱宇峰所驾机动车已按规定定期年检且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卢明星所驾电驱动两轮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卢明星所驾车辆未依法登记;朱宇峰及卢明星体内的酒精含量经检验,结论均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朱宇峰所驾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结论为:京Axxx**大型铰接客车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转向系工作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合格,左前照灯近光灯无可见光信号显示。朱宇峰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京Axxx**的行驶速度高于37.4公里/小时,低于57.3公里/小时。卢明星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高于27.5公里/小时,低于45.9公里/小时。现场周边及公交车内的监控设备记录了事故发生的部分过程。经调查,卢明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如下:长安街(新兴桥至国贸桥),7时至20时,禁止摩托车通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98年12月16日起实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的规定,确定卢明星为全部责任,朱宇峰无责任,贾佳无责任。卢明星对此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要求,经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卢明星被送往医院治疗,公交客六公司共垫付卢明星医疗费55623.38元(含急救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处方、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卢明星所驾电驱动两轮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卢明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明星虽然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卢明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明星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交客六公司举证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卢明星垫付医疗费用55626.38元,而卢明星未能提供公交客六公司驾驶员朱宇峰驾驶公交车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公交客六公司要求卢明星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在赔偿期限上可适当延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卢明星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五万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八分。如果被告卢明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卢明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