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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安二与黄明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熊安二,务农。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明发,务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50号。法定代表人韩宗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跃,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苗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安二诉被告黄明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登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黄明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鄂q5b257号摩托车与被告黄明发驾驶湘u88815号轿车在宣恩县李家河乡209国道2055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92.47元(其中医疗费323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5358.4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后,被告应该承担41750.92元,被告黄明发已经支付医疗费32358.45元,被告还应该支付9392.47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护理费7180元,误工费33387元,合计93355.47元,因被告黄明发已赔付5700元,故还请求二被告赔偿87655.4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明发辩称,1、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其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全部承担。2、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2358.45元,又给原告另外赔偿了5700元。3、其车辆湘u88815号轿车修理费为18530元,原告应该承担6959元,扣除其应给原告赔偿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后,原告还应该承担湘u88815车辆修理费57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2、被告黄明发的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黄明发支付了赔偿款81890.16元,故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伤残十级并增加2%赔偿系数来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认定的九级伤残系认定错误。4、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赔偿其住院期间的85天以及后续治疗住院的15天,共计100天。5、原告与黄明发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因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故该交通事故调解书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鄂q5b257号摩托车与被告黄明发驾驶湘u88815号轿车在宣恩县李家河乡209国道2055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7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明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熊安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安二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上齿槽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左下唇贯通伤,左上第一切牙脱落,左下肢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治疗85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2358.45元已由被告黄明发结清。2015年1月8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安二伤残程度为十级并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治疗费16000-24000元,再次治疗住院时间为15日,误工损失日为1年。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明发向原告赔偿了5700元,就其余部分,由于黄明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均未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655.47元。另查明,湘u88815车辆修理费为18530元,鄂q5b257号摩托车修理费为1200元。再查明,被告黄明发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向被告黄明发支付了赔偿款81890.16元;其中11571元系湘u88815车辆修理费赔偿款,1200元系鄂q5b257号摩托车修理费赔偿款,69119.16元系原告伤情赔偿款。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熊安二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明发将其在保险公司领取的原告伤情赔偿款69119.1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358.45元,已付赔偿款5700元,以及原告应该承担的湘u88815车辆修理费5759元后的剩余款项25302.07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亦同意扣除其应该承担的湘u88815车辆修理费57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明发提交的保险费发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的赔付凭证、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熊安二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在向被告黄明发理赔时已经认可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规定,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熊安二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黄明发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但由于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黄明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2358.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主张合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3607.53元,下余41750.9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护理费7180元主张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伤残十级并增加2%赔偿系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849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0.12=2603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日为465天依据不足,应按照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365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6209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365=2620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5942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01177.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已赔偿69119.16元,故还应赔偿32058.36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2058.36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安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熊安二承担297元,被告黄明发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登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杨丽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