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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申请宣告孙玉红失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孙玉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周某甲,女,200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申请人周某乙,男,200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又楼,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申请人之祖父。法定代理人孙金元,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申请人之祖母。委托代理人罗解成,男,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孙玉红,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申请人母亲。(未到庭)。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玉红失踪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又楼、孙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诉称:被申请人孙玉红的丈夫周后光于2012年6月7日因摩托车车祸死亡,周后光有两个小孩,即女儿周某甲、儿子周某乙,被申请人孙玉红与周后光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好,在周后光死后,被申请人孙玉红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孙玉红为失踪人。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周又楼、孙金元、被申请人孙玉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申请人之父周后光因2012年6月7日死亡,常住户口于2012年6月19日被注销;3、洞口县石江镇黄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申请人的父亲周后光于2012年6月19日车祸死亡后,被申请人从未出现过;4、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洞口县石江镇大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周平元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二申请人的父亲周后光于2012年6月7日车祸死亡,二申请人一直随祖父母生活;6、座谈会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周后元、周又榜、孙孝南、周次连均证明被申请人孙玉红于2011年2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申请人孙玉红系母子关系,系法定代理人周又楼、孙金元的孙女、孙子。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孙玉红的丈夫周后光因车祸事故死亡后,被申请人孙玉红便离家出走,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随法定代理人周又楼、孙金元生活,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孙玉红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孙玉红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玉红家出走时间超过2年,在公告期满后仍没有被申请人孙玉红的音讯及下落,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故对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玉红失踪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玉红为失踪人;二、指定法定代理人周又楼、孙金元为失踪人孙玉红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