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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得同与王恩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同,王恩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张得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江。被告:王恩友。原告张得同与被告王恩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同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王恩友在原告处购买杨树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树款5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树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恩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恩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杨树一批,欠原告树款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2、梁山县马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得同与张德同系同一人。被告王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王恩友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梁山县马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恩友在原告张得同处购买杨树一批,欠原告树款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原告张得同又名张德同。本院认为,被告王恩友欠原告张得同树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梁山县马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恩友给付树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得同树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